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(以下簡稱新制)將自
105年1月1日起施行,財政部於今(21)日發布「房
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」(以下簡稱本要
點),供徵納雙方遵循。
財政部表示,自105年1月1日起,個人及營利事業
有所得稅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、
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(
以下合稱房屋、土地)交易所得,應按新制申報所
得稅。為利實務執行,該部特訂定本要點,規範
新制相關所得計算及申報作業規定,共分為「總則
」、「交易日、取得日及持有期間」、「個人房屋、
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」、「營利事業房屋
、土地交易所得計算」及「附則」等5大部分,計21
點(詳附件)。重點如下:
一、總則
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、
土地應適用本要點規定課徵所得稅:(一)103年1月
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、土地;
(二)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、土地。另個人
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
屋使用權,亦有本要點之適用。
二、交易日、取得日及持有期間
(一)房屋、土地「交易日」及「取得日」之認定,
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。另配合其他
法令及實務作業為例外規定,例如:
1.因強制執行交易者,按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
認定。
2.交易屬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(如違章
建築),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。
(二)房屋、土地「持有期間」之計算,以自房屋、
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為原則。另對個
人因繼承或受遺贈等取得房地情形為例外規定,
例如:1.因繼承、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
、土地,得將被繼承人、遺贈人或其配偶之持有
期間合併計算。
2.適用自住房屋、土地租稅優惠時,個人、配偶
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、持
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之條件,如該房地係因繼承
、受遺贈或配偶贈與而取得者,得再加計被繼承
人、遺贈人或配偶持有該房地且符合自住條件之
期間。
三、個人房屋、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
(一)個人交易房屋、土地,不論有無應納稅額,
均應於房屋、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
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
納稅。
1.居住者: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。
2.非居住者:向房屋、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。
3.交易之房屋、土地屬信託財產者,得由受託人
代為申報。
(二)個人房屋、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,以成交價
額減除房地取得成本(出價取得者)及因取得、改
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。取得
成本及費用認定如下:
1.取得成本:買賣取得者,以成交價額為準。另
下列支出經提示證明文件,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
除:
(1)購入房屋、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
費用(如契稅、印花稅、代書費、規費、公證費、
仲介費等),以及房屋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
成前,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。
(2)取得房屋後,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
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、改良或修繕
費。
2.費用:如仲介費、廣告費、清潔費、搬運費等
交易房屋、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,但不包括
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。個人未提示
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
交價額5%者,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%計算其
費用。
(三)個人與其配偶如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
素而有分居情形,符合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
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
之認定標準」第2條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
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條件者,得個別認定自住
房屋、土地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優惠規定之條件。
(四)適用新制之房屋、土地交易損失僅得減除新
制房屋、土地交易所得,不得與舊制互為減除。
(五)適用自住房屋、土地重購退稅或扣抵時,個
人或其配偶、未成年子女應於該房屋辦竣戶籍
登記並居住,且無出租、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
用;如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,並以
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,亦得適用。
四、營利事業房屋、土地交易所得計算依營利
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、境外,分別規
定其房屋、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。總
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,交易境外公
司股權符合本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應適用新
制課稅規定,於第20點明定其股權持有期間、
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、境內房屋、土地價值占
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比例之認定、所得計算方
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規定。
五、附則
個人逾期繳納房屋、土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,
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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